

危險駕駛致他人死亡,監禁8月過短抑過長?(09年1月)
問題:
讀者阿樂來信問: 2006年9月1日,一輛5.5噸貨車載著一部起重機於半山普慶坊倒車,途中撞倒一名男子及其手抱之11個月大女嬰,女嬰當場死亡,該男子亦於送抵醫院後傷重死亡。警方其後控告該司機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司機被初級法庭判監8個月、停牌2年,罰款HK$6,000。阿樂認為判罪過輕,畢竟兩條人命,死亡人數越多,判刑也應越重,故來信詢問本刊意見。
答案:
其實除了阿樂,律政司亦認為判罪過輕,故其後提出覆核申請,高等法院上訴庭於2008年3月17日覆核,將停牌之年期由2年改為4年,但拒絶加重監禁。
上訴庭法官根據英國上訴法庭處理R V Cooksley﹝2003﹞3 Alll ER40的判決,該判決曾參考英國量刑諮詢委員會的意見。一般而言,駕駛汽車不當,可以致命,亦正因如此,駕駛者必須知道因危險駕駛而奪去他人生命,不管有甚麼可以減輕刑罰的因素,通常只有被判處監禁。這是因為有必要阻嚇其他駕駛者以危險方式駕駛,亦因為罪行嚴重。法庭是考慮甚麼因素來加重或減輕刑期呢?現節錄如下,供各駕駛者參考:
(A) 加重刑罰的因素
因犯案時的駕駛水準而須負高度刑責
(a)服用藥物(包括已知道會引致昏昏欲睡的法定藥物)或飲用酒精,嚴重程度由喝了幾杯到“駕車串酒吧”;(b) 嚴重超速;賽車;與另一輛汽車競逐;“向友儕炫耀”;(c) 不理會同車乘客的警告;(d) 長期、持續及蓄意的十分不良駕駛方式;(e) 放肆的駕駛行為(例如行車時太接近前面車輛、持續不適當地企圖超車或超車後切線);(f) 駕駛者駕駛時不集中注意力(這原是可避免的),例如駕駛時閱讀或使用流動電話(尤其是使用手持流動電話); (g) 明知身體不適會大大影響駕駛技術而仍駕駛(h)明知缺乏充足的睡眠或休息而仍駕駛;(i) 駕駛一輛維修不善或危險地負載的車輛,尤其這是出於商業理由所引致的
慣常以低於可接受的水準駕駛
(j)同時犯了其他罪行,例如未持有執照而駕駛;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無保險而駕駛;在沒有督導的情況下以學習駕駛人士的身分駕駛;未獲同意而取用汽車;駕駛被盜車輛; (k) 以往曾就交通罪行被定罪,特別是涉及不良駕駛的罪行或涉及駕駛前飲用過量酒精的罪行
罪行的後果
(l )該罪行引致超過一人死亡(尤其是如果犯罪者明知會使超過一人遭受危險或可預見會有多人死亡的意外發生); (m) 除引致他人死亡外,使一個或更多的受害人嚴重受傷
(B) 減輕刑罰的因素
(a) 良好的駕駛紀錄;(b) 沒有定罪紀錄;(c) 及時認罪;(d) 真的感到震驚或真的有悔意(假若受害人是犯罪者的近親或朋友,則可能震驚更大或悔意更深);(e) 犯罪者的年齡(但只限於因為缺乏駕駛經驗而促成犯罪),及(f) 犯罪者亦因危險駕駛所造成的意外而嚴重受傷。
(C) 多人死亡的相關考慮
(a) 危險駕駛導致的死亡人數是判處多少刑期的相關考慮因素。在某些個案中,如被告人比方說是旅遊車司機,缺乏睡眠或受酒精影響而仍駕駛,則他必須被視為明白後果是一旦涉及意外可能會引致多於一人死亡。毋庸置疑,在此情況下,多人死亡是一項較嚴重的加刑罰因素;
(b) 不應按不幸死亡的人數倍增刑期。而在量刑的過程中,以犯罪者在駕駛方面的刑責作為主要的考慮,還是有需要的。增加刑罰是為了反映多於一人死亡,但罪行若不涉及意圖損害他人,則仍須維持與罪行性質相稱的刑期。
再回頭講阿樂提供的個案,上訴庭法官考慮了案情,認為司機當時並無涉及酒後駕駛、超速駕駛等行為,只是沒有留意路面情況。司機選擇倒車亦只是沒有留意路面情況,及在判斷上出了問題。而司機所駕的車沒有安裝強制性後燈及沒有配置警報儀器,法官認為即使如此,一輛重型貨車在斜路向上倒駛時亦會發出頗大的聲浪,故沒有因此提高刑罰沒有不當。又認為司機沒有意圖傷害別人,只是判斷出錯加上被告認罪,故初級法庭將原來一年監禁刑期扣減三分之一,定為8個月,高院法官認為不是明顯過低,監禁之刑期維持原判,但停牌之年期則增加2年。所以,法庭判刑期多長其實考慮的因素頗多,並非單單以死傷人數來決定。
〈本文並非法律意見。如有疑問,請諮詢閣下的律師或專業人仕。為方便讀者理解,案例內容有所簡略及修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