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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談「免責條款」(09年9月)
近月本公司接獲數宗關於車主將車輛停泊於停車場期間,被停車場內天花所掉下的石屎擊中車輛造成損毀之查詢。當車主與停車場方面進行追討及交涉時,停車場方面往往拿出「免責條款」(下稱“條款”)作擋箭牌而拒絕作出任何賠償。究竟「免責條款」是否真的免責!?經常閱讀「佳保通訊」的讀者,可能會記起03年5月(第十五期)的《佳保信箱》有討論過免責條款這問題。根據一宗1995年的案例,車房/停車場管理公司沒有妥善保管客人的車輛,被判要對客人作出賠償,並不是每次都能以「免責條款」作擋箭牌。這次筆者試從香港法例就「管制免責條款條例」(香港法例第七十一章)作一些解讀及分享,希望能對讀者有所幫助。
1. 首先,條款是否能免責不能一概而論,須視乎該條款所列之告示內容是否符合“合理標準”的驗證(香港法例第七十一章第三條),例如該條款告示所張貼的位置(停車場外或內),是否在當眼處,或條款表列在泊車咭背面及告示內容所採取的語文,以及其明白的程度等等……。而上述各點又能否令使用車場之駕駛者知悉,或駕駛者根本就不知道有關條款的存在。故如該條款或告示沒有公平合理地採用適當的語文張貼或顯示告知各使用車場之駕駛者,則該條款不一定能免責。另外,該法例亦列明,若任何人(停車場管理公司方面)如聲稱條款或告示已符合“合理標準”的驗證,則必須提出證據及負責證明這點。
2. 至於其他損失如失竊或車輛被盜方面,根據該法例中第七條“疏忽的法律責任”第II部份第(2)點所列明,任何人不得藉合約條款、一般告示或特別向某些人發出的告示,而卸除或局限自己因疏忽引致的法律責任。意即若申索人能提供及證明停車場方面確有疏忽,如車場管理公司沒有合理地在車場範圍內派人進行巡邏,安裝閉路電視及/或定期進行保養維修而引致的法律責任等,該條款都會被視為無效。
3. 更重要的是,根據上述法例中第七條第II部份第(1)點所列明,任何人亦不得藉合約條款、而卸除或局限自己因疏忽引致他人死亡或人身傷害的法律責任。即無論如何,條款都不能免除任何涉及人身傷亡的法律責任,例如停車場的設計,車場內之保養維修等工程,人為疏忽而導致有人受傷或死亡等,條款都是無效的。
4. 另外,上述法例第II部份第(3)點亦清楚地列明,如合約條款或告示看來是用以卸除或局限因疏忽而引致的法律責任,則雖然某人同意或知道該條款或告示的存在,亦不得單憑這點認為該人表示自願承擔任何風險。亦即是說,使用車場之駕駛者即使知道有該等條款的存在,亦不表示當涉及任何因車場管理公司疏忽引致的法律責任時,使用車場之駕駛者已自願接受該條約及或承擔任何風險,一切須視乎實際個案及情況作考慮及提出申索。
筆者透過以上幾點對「免責條款」的解讀及分享,給讀者多點認識法例的規管及自己應有的權利。由於每宗意外的責任誰屬都不能一概而論,你的個案“有冇得追討”?還是先請教律師或專業人士之意見吧!
(本欄並非法律意見,若有疑問,請諮詢閣下的律師或專業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