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唔小心揸車警方就一定會檢控?未必!(10年1月)
早前有客戶的貨櫃車於卸貨區內停車等候期間被鏟車撞毀,其後警方完成有關意外之調查,決定不採取任何檢控行動。原因是“該車並非一輛在道路上使用的車輛,不符合《車輛》的定義”。客戶百思不得其解,認為意外成因明顯是由於鏟車司機不小心駕駛所引致,故來函問個究竟。
要了解警方為何不採取檢控行動,讀者先要明白“車輛”及“道路”在法例上的定義。筆者試從香港法例《道路交通條例》(下稱“該條例”)第374章作一些解讀,或者從中能找到答案。
首先,該條例中第2條就“車輛”一詞清楚地列明及釋義為:任何經構造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車輛,而不論是否由機械驅動的,但不包括西北鐵路車輛或電車。即說明無論車輛是由機械推動與否,例如單車等,只要是用於道路上行駛,便符合車輛的定義。但同時值得留意的是,該條例中就“道路”一詞亦作出釋義為:包括所有公眾可連續或間歇進入的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是否屬於政府財產,並且包括西北鐵路的車路,但私家路、或署長為本定義而以憲報公告指定的西北鐵路車路的任何部分,則不包括在內。從這條文中可說明私家路並不包括在“道路” 的定義內。哪麼何為私家路?根據該條例中列明,“私家路”指根據普通法可限制公眾進入的每一大道、街、里、巷、坊、廣場、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其是否如上述般限制進入,但不包括署長為本條內“道路”一詞的定義而以憲報公告指定西北鐵路車路的任何部分。意即若該地點為一個限制公眾進入的地方,便不屬於法例中所指的“道路”。
據筆者了解,由於該客戶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為一個限制公眾進出的卸貨區,而該鏟車亦只限用於上述地點,所以鏟車並不符合“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的定義,故此警方不能按照《道路交通條例》所賦予的權力對該鏟車司機作出“不小心駕駛”之檢控。
但雖如此,若該客戶最終認為車輛意外是由於鏟車司機疏忽所引致,客戶仍然可從“民事索償”方法向該司機及有關人士等進行追討及索償。
筆者透過以上對《道路交通條例》中有關“車輛”的定義作一解讀,望能帶給讀者多點認識法例及自己應有的權利。但由於每宗意外的情況都不盡相同,當遇上交通意外事故,還是先請教律師或專業人士之意見方為上策。
(註:讀者如對此題目感興趣及想進一步了解,可重溫(02年9月7日)「佳保通訊」第十三期“佳保透視”之「“車”的疑惑 — 叉車是否“汽車”」)
(本文並非法律意見,如有疑問,請諮詢閣下的律師或專業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