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2016:“訴訟融資”,香港擔憂什麼?(七):對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構成真正風險 (“Pose a Genuine Risk to the Integrity of Judicial Process”)
擔憂(7): 對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構成真正風險 (“Pose a Genuine Risk to the Integrity of Judicial Process”)
反對“訴訟融資”(7)︰ 容許“訴訟融資”,會有機會出現各種濫用司法程序的情況(如:偽造証據、唆擺証人、破壞証據、誇大損失…等行為),從而有機會對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構成真正的風險。
贊成“訴訟融資”(7)︰
a) 反對者上述的立論,產生了不少迷思:
(i) 如果香港要擔憂以上的風險而反對“訴訟融資”,那為何其他先進的普通法國家的司法機構(如英國、澳洲、美國…),就不擔憂有以上風險?
● 是香港的司法機構對比其他國家而言太脆弱(vulnerable)太易受傷害?
● 是香港的律師/大律師對比其他國家而言太沒有專業操守,容易與客人及“訴訟融資”公司串謀作出損害司法程序的行為?
● 是香港的律師/大律師處理案件的專業技巧(包括Discoveries, Fact Findings, Cross-examination…等技巧)對比其他國家而言水平太低,以致未能發現/暴露該等違法行為?
● 是香港的與訟人及/或“訴訟融資”公司太奸狡,以致不單能避過自己律師/大律師的懷疑,還能避過對方律師/大律師的抽絲剝繭式的盤問和法官大人明察秋毫的法眼?
香港一直以擁有優良的法治而自豪。但在“訴訟融資”方面,為何我們又顯得那麼沒有自信?再者,其他很多先進的成文法國家(包括德國、法國、荷蘭、比利時…甚至我們的祖國),均容許“訴訟融資”,為何他們不擔心會對他們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構成真正的風險?
(ii) 風險會有真和假之分嗎?查一查維基百科或牛津大字典,“風險”的不同定義和解釋有一整頁。但不論是真風險、假風險(假風險其實也就是沒有風險?),一天沒有出現那令人擔心的行為或災害,那也僅僅只是擔憂而矣!如果因為擔憂有機會會出現某些違法行為的風險而去把提供或接受訴訟融資的人定罪,那是否跟因擔憂岳飛會造反而用“莫須有”之名把岳飛處死的做法有點相似呢?我們又可不可以因擔憂窮人會對其他人構成真正的(搶劫和盜竊)風險,而把窮人定罪關入牢去呢?還是要等到有証據証實那窮人出現了搶劫或盜竊的違法行為了(也即是所擔憂的風險變成實際的行為或災害了),才會定罪?
(iii) 普通法有“假定無罪”的原則:除非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証明某人干犯了某些罪行,否則會視某人為清白無罪。但如果出資者及/或與訟者及/或其律師,因為被“擔憂”他們會作出某些會損害司法程序公正性的違法行為的風險(雖然可能從沒有作出過該些行為),繼而被定罪入獄的做法,有否與“假定無罪”的原則相矛盾?這樣的判決,是否會讓人莫名其妙,還是因為本來控罪本身就是古老而不合理不合時宜的惡法,令到法官在這類判案中難以讓普羅大眾理解:罪犯實際做了甚麼犯罪行為?錯在那裏?僅僅因為有風險而矣?
(iv) 風險隨處可在:過馬路有風險、搭巴士有風險、吃飯有風險、聽iphone有風險…。風險的機會率也有大有少,出現災害後的後果也有輕有重。以風險入罪固然引起迷思,從政策層面看,因有風險而去反對“訴訟融資”,會否是在“斬腳趾避沙虫”呢?我們又會否因擔心搭巴士會有風險而不搭巴士改為步行呢?是否還應考慮一下為避免風險而損害了大眾的利益,權衡一下得失?容許“訴訟融資”所帶來的風險,與容許之後其所帶來更易尋求司法公義的好處和壞處,兩者之間孰得孰失?許多大陸法的國家都沒有這個罪行,及全世界大部份先進的普通法國家都已先後選擇取消這個罪行,惟獨香港仍在疑惑中?
(v) 雖然香港法庭在有些個案中有出資者及/或其律師是因“風險”而被定了罪(而在被定罪的個案中,“對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構成真正風險/Pose a Genuine Risk to the Integrity of Judicial Process”這句話,也時有出現),但卻有另一些涉及“訴訟融資”並分享40%訴訟成果的個案(HCCW88/2008),當主動向法庭申請融資許可時,在同樣有機會對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構成真正風險的情況下,法庭又會裁定那融資安排是“沒甚麼可反對的”(Nothing Objectionable)。是否因為是主動向法庭作出了申請(訴訟融資許可),法庭便會覺得風險不再存在(但其實始終存在)呢?究竟風險是客觀而真實地存在,還是法官大人主觀地覺得不存在便不存在?是否覺得有點迷惑?
b) 如果香港能立法容許訴訟融資並取締相關的不合時宜的古老法律,上述的迷思和矛盾自然可一掃而空,也令香港的普通法與其他先進普通法國家及我們的祖國在這方面的法律“併了軌”,不會存在令人疑惑的差異,也令普羅大眾得益。
香港法庭在多個判例中(特別在終審庭FACC2/2011 Winnie Lo案中),均有要求立法機構認真研究是否要修例,取消一些不合時宜的法例以容許“訴訟融資”及其他類似安排。慶幸立法會司法事務委員會已於25/3/2014的會議中,討論了取消普通法中的助訟及包攬訴訟罪行(Maintenance & Champerty)這議題,並指出“委員普遍認同該些罪行已經過時――並促請政府當局以開明的態度處理此事,並研究各種方法,以期強化中等入息階層尋求司法的渠道。”看來,取消上述罪行和相關法律,會否只是時間問題?但在正式立法取消之前,檢控機構和法庭又會否以更寬鬆的態度,處理有關案件,以期更符合現今普通法的取向及趨勢?也許只能拭目以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