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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保透視 (第五十一期)
1/2016:“訴訟融資”,香港擔憂什麼?(九):總結 -- 拓闊渠道,何去何從…Litigation Funding(Third Party Funding)/Conditional Fee/Contingent Fee…???


擔憂(9):總結:拓闊渠道,何去何從Litigation Funding(Third Party Funding)/Conditional Fee/Contingent Fee…???

本欄一連八篇文章,討論了外國和香港的一些反對和支持“訴訟融資”(Litigation Funding)的正反理據。明顯地,到今天反對者幾乎已完全沒有甚麼站得住腳的理據。就算有,都是一些似是而非的憂慮,但從今天的公共政策的角度考慮,為使普羅大眾有更多選擇以便更易能尋求司法公義,容許“訴訟融資”就顯得必需和迫切。這也是為甚麼在其他先進的普通法國家,“訴訟融資”不單已經合法,還愈來愈發展蓬勃的原因。

 

美國,一直以來就容許“訴訟融資”及以“不成功不收費”方式(Contingent Fee Arrangement)協助與訟人。在英國,自1965年起便已取消了“助訟和包攬訴訟” (Maintenance & Champerty)的罪行,並且逐漸容許“有條件式收費服務”(Conditional Fee Arrangement)、“訴訟融資”(Litigation Funding或Third Party Funding)及“不成功不收費服務”(Contingent Fee Arrangement)等不同的融資方式協助與訴人。推行新制度的過程中或許不時會有各種爭議,但無阻英國政府及司法界向公眾“拓闊尋求司法渠道及資金來源”的大方向。可以說,在今天的英國,如果你的案件“有得打”,你是不愁訴訟所需資金的!(If you have a case, you have a way for the funding!)

 

在其他先進普通法國家(包括澳洲新西蘭加拿大…),亦先後跟隨英國的做法,及容許“訴訟融資”。在香港,25/3/2014立法會的司法事務委員會中大部份委員同意“包攬訴訟”罪行已經過時,要求政府以開明的態度處理此事。此外,“法律改革委員會”亦剛於2015年10月發表了“第三方資助仲裁”(Third Party Funding for Arbitration)的咨詢文件,建議香港修例訂明“准許在香港進行第三方資助仲裁”,及建議“訂定清晰的專業操守標準及財務標準給出資者遵守”。香港的立法和行政機構,都正在積極推動讓公眾有更多的尋求司法的渠道。

 

然而,立法需時,香港和外國均相同。在正式立法之前,法庭的判決起着很重要的推動作用。普通法的其中一個最優美的地方,就是可透過法庭的判案,“微調”一些不合理或不合時宜的法律,甚或“制定法律”。英國1932年“百年一見的蝸牛案”Donoghue v Stevenson(1932)(「佳保通訊」<民事索償盲公竹>第二十期),便是因法官在該案的判決,衍生了日後“侵權法”(Tort Law)。又例如在八零年代初,當時的港英政府為防止大量國內民眾入境,取消了“抵壘政策”,實施“即捕即解”遣返原地的措施,並通過法例,任何年滿15歲的香港身份證持有人,須時刻攜帶身份證(入境條例第117章第17C條)。沒多久,一位香港市民在沙灘游泳時,因“沒有隨身攜帶身份證”而被撿控。很不合理吧?於是,充滿智慧的法官,“微調”了這不合理的部份:只要身份證在100公尺範圍內,便不算觸犯法例了。普通法國家裡睿智的法官,便是經常透過判案中對相關法律條文的闡釋,令一些不合時宜的法例和相關罪行變得可能名存實亡!香港的法官是否會以同樣的智慧,令更多普羅大眾得以更易尋求司法公義,令“訴訟融資”在本港更普遍推行並和國際併軌,也變相廢除了過時的法例,從而加速政府取消“包攬訴訟”罪行的立法進度?

 

其實,“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和2012年也曾先後完成了“有條件收費報告”和“集體訴訟報告”,並建議香港推行“有條件收費”制度和“集體訴訟”制度(<佳保透視>第三十三期(09年5月)第三十五期(10年1月),及第四十二期(12年9月))。從上述報告公開至今已分別過去了近11年和4年,有關建議仍然是“只聞樓梯響,不見人下來”。報告中其實也有述及,沒有“訴訟融資”的安排,上述有關“有條件收費”制度和“集體訴訟”制度的建議方案其實也難以有效推行。而阻礙“訴訟融資”在香港推行的,首先是一條古老而又不合時宜的普通法罪行:“助訴及包攬訴訟”。香港與其他普通法國家看齊,取消這古舊罪行,僅僅是第一步(也可能是最艱難的一步)。而接下來推動各種不同的融資方法,以期拓闊公眾尋求司法公義的渠道,使窮人都不怕無錢打官司,就更是時候加把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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